倫敦保險協會航空運輸貨物保險條款
為了適應航空運輸保險的特定需要,倫敦保險協會分別制定了《協會貨物險條款(航空)》、《協會戰(zhàn)爭險條款(航空貨物)》和《協會罷工險條款(航空貨物)》三種險別條款。
這三種條款與適用于海運的ICC條款的規(guī)定方法頗為相似,它們都分別包括承保風險、除外責任、保險期限、索賠、保險利益、減少損失、防止延遲和法律與慣例八方面內容。
由于這三項險別條款的結構統一,體系完整,并具備了獨立性,故均可單獨投保。
現將這三種險別條款的內容,分別介紹如下。
1.協會貨物險條款(航空)本險別條款承保的責任范圍較廣,它與ICC (A)條款一樣,即采用一切風險減除外責任的規(guī)定方法。
在本險別條款中,被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責任為一般除外責任、戰(zhàn)爭除外責任和罷工除外責任。
在此應當注意的是,與ICC (A)條款相比,仍有下列不同之處:一是在承保風險方面,本條款沒有共同海損條款和船舶互有過失碰撞條款;在除外責任方面,本條款沒有不適航、不適貨除外責任的規(guī)定。
之所以出現這些不同的規(guī)定,是因為航空運輸有其特殊性。
協會貨物險條款(航空)的保險期限亦采用“ 倉至倉”條款。
與我國的航空運輸險和航空運輸一切險的規(guī)定相同,卸貨后的保險期限是在最終卸貨地,貨物從飛機上卸下以后30天。
如在上述30天內被保貨物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貨物開始轉運時保險責任終止。
本條款的其他內容均與海運ICC (A)條款的各有關內容相同。
2.協會戰(zhàn)爭險條款(航空貨物)投保協會戰(zhàn)爭險(航空貨物),保險公司承擔賠償在航空貨物運輸途中因戰(zhàn)爭、內亂、革命、叛亂、動亂及由此而發(fā)生的國內斗爭或由交戰(zhàn)國采取的或對交戰(zhàn)國采取的一切敵對行為引起的捕獲、扣留、禁制、拘留而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其中也包括廢棄水雷、魚雷、炸彈以及其他廢棄武器造成的損失。
可見,該條款不包括因使用原子武器所造成的損失。
此外,在一般除外責任中,還包括專門針對航空運輸的飛機與集裝箱等不合格的除外責任。
協會戰(zhàn)爭險(航空貨物)的保險期限是自保險標的或其一部分因開始運輸而被裝上飛機時開始,直到在最終卸貨地卸離飛機時為止。
如保險標的不卸離飛機,則以飛機到達最終卸貨地當天午夜12時起滿15天為止。
若保險標的在中途轉運,在轉運地的承保期限是15天,俟裝上續(xù)運飛機,保險責任再恢復有效。
由此可見,如同海上運輸的戰(zhàn)爭險適用“水上危險”(Waterborne)一樣,航空運輸戰(zhàn)爭險適用的是所謂空中危險(Airbome)。
本條款中的其他內容,諸如索賠、保險利益、減少損失等條款,均與海運貨物保險ICC (A)條款相同。
3.協會罷工險條款(航空貨物)投保協會罷工險(航空貨物),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在航空貨物運輸途中因罷工、關廠、勞資糾紛、暴動、騷動或出于恐怖主義與政治動機而采取的行動所引起的保險標的的損失。
本險別的保險期限與協會貨物條款(航空)的原則一致,采用的也是“倉至倉”責任原則,承保期限為貨物卸離飛機后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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